跨国犯罪相关法律及案例_派派后花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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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跨国犯罪相关法律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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懒小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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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犯罪相关法律及案例
[align=center][align=center][align=center][align=center][table=521,#ffffff,#dddddd,1][tr][td] [table=521,#ffffff,#dddddd,1][tr][td][table=521,#ffffff,#dddddd,1][tr][td] [table=521,#ffffff,#dddddd,1][tr][td] [table=521,#ffffff,#dddddd,1][tr][td]

[size=7]
跨国犯罪[/size]

       跨国犯罪 (Transnational Crime) ,即犯罪行为、犯罪交易违反一个以上国家的法律。为打击跨国犯罪,第55届联大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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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生效日[/b]:该公约于2003年9月29日正式生效。

以下是联合国将跨国犯罪分为的17大类:

[b]1、洗钱[/b]

       洗钱的目的是要把非法获得的资金变为合法资金。大部分现金是靠受贿、贪污、黑市交易、逃税,特别是靠走私武器、销赃、倒卖文物及贩毒等不正当手段赚取的。
       最典型的洗钱法是把“黑钱”转移到国外去,通过多次国际汇款,把现金转入国外的帐户,这样就再也无法查出钱的来源。经过这些处理,非法得来的现金可以堂而皇之地进行合法投资。

[b]2、恐怖行动[/b]

       所有反对国际恐怖行动的国家政府长久以来一直希望,既然问题能够通过谈判和签协议来解决,那么恐怖行动定会越来越少。但每次调解都未能使谈判双方满意。结果,恐怖行动依然故我,而且借助于现代化的交通和通信工具,作案越来越容易。同时,那些坚决打击恐怖分子的国家,应该随时准备对付恐怖分子出人意料的行动。
       目前,无法立即建立保障逮捕或审判国际恐怖分子的国际机制。犯罪学家仅仅是刚开始试图研究这一不受国籍限制的犯罪问题。

[b]3、盗窃文物和艺术品[/b]

        这类犯罪潜在地威胁全人类的文化遗产。早在埃及法老年代,陵墓和纪念碑就遭到了破坏。随着作案手段的完善,人们对文物的需求不断增加以及文物运输更为便利,这就使国际窃贼能制定出一整套办法,从而使一个地区乃至一个国家失去珍贵的文化遗产。犯罪分子每年偷盗价值45亿美元的艺术品到国际市场上卖。有4.5万件被盗艺术品(1997年)在追查中,而且,每月平均要增加2000件新被盗的艺术品。

[b]4、侵犯知识产权[/b]

        侵犯知识产权包括侵犯版权以及非法使用保护版权的标志和商标等。犯罪分子非法复制受保护的作品并将其低价销售,主要是在经济欠发达国家销售。生产国蒙受的损失很难用金钱来估算。据美国软件制造商协会统计,仅非法被使用的软件一项,每年就造成75亿美元的损失。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是很难伪造保护产权的标志的。因为这需要巧妙的协调和组织有序的销售系统,这往往需要串通政府人士。

[b]5、非法买卖武器[/b]

       如果没有武器制造者和销售者的国际网络,地球上任何一处都不会发生武装冲突。这些非法制造和销售武器者的活动规模很难统计清楚。其实,在这个阴暗的交易世界里,扮演主要角色的人并不多,但参与这项危险游戏的人想出了许多狡猾的计谋,他们和政府机构结成同盟,共同行事。尽管武器和军备的来源受到严密控制,但仍难有非法买卖武器的准确消息。

[b]6、劫机[/b]

       无论是70年代还是80年代,劫机事件一直没有销声匿迹。偶尔会有劫机犯是为索取赎金,但一般说来劫机犯会提出恐怖分子爱提的典型的政治要求。他们想显示自己的力量和声势,宣扬自己的意识形态。
      打击劫机者的行动往往迅速而颇有成效。今天,劫机的威胁仍未彻底消除,尽管这类事件发生的频度降低了。

[b]7、海盗[/b]

      这种形式的犯罪似乎早已被世人遗忘。70年代中期又死灰复燃,有人用快艇或者渔船从南美或中美洲向美国非法贩运毒品,海盗们在公海或港口将这些贩毒船截获,杀死船主和水手。类似这样遇难的船只已有数千艘。
抢劫船只现象蔓延到狭窄的通航运河。成千上万个来自非洲、东南亚和拉丁美洲的移民不愿放过利用满载珍宝和货物的船只发财的机会,这些船只往往停泊在港口或低速航行。今天,这种形式的犯罪已日益减少。
现在还有这样一种说法:东南亚的海盗行为被一些同军队有联系的犯罪集团操纵。犯罪学家得出结论:在世界各地同时发生海盗袭击现象绝非偶然,这些犯罪分子的行动显然受同一个中心控制。

[b]8、抢劫地面交通工具[/b]

       在一个国家范围内劫持货车可以算是偷窃行为。但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货车长途跋涉从东欧到西欧,或从中亚共和国到波罗的海沿岸国家都是常事。遗憾的是,货车失踪事件的发案率和货流量的增长成正比。
究竟这类犯罪的规模有多大,目前尚不得而知。但有一点不容乐观,由于边境越来越开放以及团伙犯罪日益严重(尤其是在东欧国家),这种犯罪今后将更为猖獗。

[b]9、骗保[/b]

      保险业现已成为国际性的行业,因此,在任何一个国家骗保都会涉及该国的每个居民。世界各国因这类犯罪而蒙受的损失难以估量。但目前,澳大利亚每年因保险业诈骗损失17亿澳元,美国每年损失多达1000亿美元。
     犯罪团伙通过联合保险领域的一些小型经营者或打入保险界的途径参与保险业诈骗。

[b]10、计算机犯罪[/b]

       守法的商业组织和政府机构刚刚涉足计算机服务领域,黑手党的魔爪也伸了过来。犯罪团伙之手伸向了国际互联网络。尽管现在很难判断,国际互联网络受刑事犯罪的侵害有多大,但犯罪团伙正充分利用该网络的各种功能。
目前犯罪学家只对那些为个人牟取暴利而非法利用国际互联网络的个体犯罪进行了研究。每年,因计算机犯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达80亿美元。严峻的形势要求人类刻不容缓地寻找保护这一领域的方法。

[b]11、生态犯罪[/b]

        全人类都是生态犯罪的牺牲品。忽视生态标准、同建设监督生产系统的人相互勾结的企业是这类犯罪的主要肇事者。当生产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时候,这一点变得尤为明显。在发展中国家,要么没有生态监督机制,要么就是形同虚设,为外国生产者所控制。贫困的人民更青睐能保障他们就业和国民产值增加的工业化,更希望环境清洁。犯罪团伙在这一领域找到了机会,特别是在运输和藏匿危险品方面。

[b]12、贩卖人口[/b]

       这类日益猖獗的犯罪包括贩运非法移民、卖淫女,贩运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人到生存条件极其恶劣的地方充当劳工或从事家庭服务,贩卖儿童供人收养,等等。犯罪分子从中牟取暴利。
有许多法律规定取缔这类犯罪。随着一些国家边境日渐开放,这方面的法律也日益严格。但由于第三世界国家的居民力图到相对富裕的国家,这个        问题依然严峻。非法贩运人口多由犯罪团伙操纵。通常,那些滞留在发达国家的人都没有正当工作,他们渐渐成为受剥削的阶层,参与犯罪,破坏社会秩序。

[b]13、人体器官交易[/b]

         众所周知,第一例肾脏移植手术是在1954年进行的。迄今为止,全球已经做了近50万例肾脏移植手术。移植成为医学界一个密不可分的领域,提供器官的行业也应运而生。
        美国大约需要1.2万个人体器官。因此,非法提供移植的器官能带来高额利润。这种交易也渐渐转移到第三世界国家。为得到供移植的器官,犯罪分子不惜杀害无辜。更为可悲的是,贫穷家庭的孩子为了少得可怜的酬金把自己的器官当作商品。
新闻媒介披露非法交易人体器官的犯罪行径后,一些国家建立了专门委员会来制定整顿这一领域的法令。大量的资料显示,从第三世界国家非法购买人体器官受西欧一些国家犯罪团伙的控制。

[b]14、非法贩卖毒品[/b]

        在全世界流通的毒品价值有3000亿—5000亿美元。1961年的世界毒品公约和1988年的联合国反对非法贩卖毒品公约,为国际监督奠定了基础。但由于以下原因,对贩毒的监督难遂人愿:
——由于缺乏必要的资金,联合国不能监督打击贩毒的国际文件的执行情况;同时,国家和地区性的禁毒计划得不到拨款,无法发挥效力;
——各国对待打击贩毒的态度相去甚远。一些国家坚持禁止,而另一些国家则主张控制和容忍。
——许多国家缺少执行国际协定所必需的法律和技术基础。

[b]15、虚假破产[/b]

        日益国际化的贸易把虚假破产从局部犯罪变成了国际性的犯罪。目前尚未统计这种犯罪的实际规模。抽样调查表明:黑手党在购买企业后使其破产,获益颇丰。今后必须由各国联手才能改善这种局面。

[b]16、参与合法经营[/b]

        贩毒集团和其他犯罪团伙控制着大量企业。据粗略统计,仅靠毒品交易的收益就能向合法的市场投入2000亿—5000亿美元的资金。犯罪经营的增幅和合法经营的增幅成正比。这种情况如果继续下去,从理论上说,整个世界经济处于犯罪团伙控制下的日子已为时不远了。很难断定,公司老板与毒品贩子是否有联系,也不知道犯罪分子是否会为藏匿赃款而收买企业。现在有这样一种说法,每天在各国间流动的资金,有一半是在经济特区“洗钱”。

[b]17、贪污受贿,行贿[/b]

      贪污受贿,向社会活动家、党务活动家、官员行贿
      目前在一些国家,向官员行贿不受处罚,但其他种类的贿赂均属刑法典规定的处罚范围之内。犯罪人员打着代理费、咨询费、中介费和法律咨询等幌子行贿。行贿受贿在世界各地无处不在。
      商人和投资商经常说,如果不违反业务所在国的政治和经营规则,就无法搞好生意。[/td][/tr][/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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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第55届联大2000年11月15日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U.N.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该公约是1998年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开始起草的。公约需在得到40个国家的批准后生效。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该公约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在罗马举行,118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该公约。中国外交部副部长王光亚代表中国签署了该公约。
        回顾大会1998年12月9日第53/111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决定设立一个开放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以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全面国际公约, 并讨论酌情拟订处理贩运妇女和儿童问题、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熗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问题以及包括在海上非法贩运和运送移民问题的各项国际文书,
       又回顾大会1999年12月17日第54/126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请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继续依照1998年12月9日第53 /111号和第53/114号决议进行工作,加紧努力,争取2000年完成此项工作,
       还回顾大会1999年12月17日第54/129号决议,大会在该决议中赞赏地接受了意大利政府提出的在巴勒莫主办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以签署《联合国打击 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巴勒莫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的提议,并请秘书长在2000年千年大会结束之前为此次会议安排最多一周的时间,
赞赏波兰政府在大会第五十一届会议上向大会提交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初稿,1并于1998年2月2日至6日在华沙主办了根据1997年12月 12日第52/85号决议设立的闭会期间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专家组关于拟订一项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的全面国际公约初稿的会议,
       赞赏阿根廷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至9月4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主办了特设委员会非正式筹备会议,
       赞赏泰国政府于2000年3月20日和21日在曼谷主办了加强能力建设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问题亚太部长级研讨会,
      深切关注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有关的消极的经济和社会影响,并深信亟需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加强合作以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这类活动,
      深感关切地注意到跨国有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之间日趋密切的联系,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宪章》和大会的各项有关决议,
      决心让那些从事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人无藏身之处,无论他们在什么地方犯罪都要对其罪行起诉,并在国际一级开展合作,
      坚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在打击洗钱、腐败、非法贩运野生动植物群濒危物种、破坏文化遗产罪等犯罪活动以及打击跨国有        组织犯罪与恐怖主义犯 罪之间日趋密切的联系的国际合作中,成为一种有力的工具和必要的法律框架,
1. 注意到在维也纳联合国药物管制和预防犯罪厅总部开展工作的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的报告,2并赞扬特设委员会的工作;
2. 通过本决议所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和 《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并在根据第54/129号决议定于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于意大利巴勒莫举行的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 上开放供签署;
3. 请秘书长编写关于根据第54/129号决议定于巴勒莫举行的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的全面报告;
4. 注意到特设委员会尚未完成其有关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非法制造和贩运熗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草案的工作;
5. 请特设委员会继续根据第53/111号、53/114号和54/126号决议进行其有关该议定书草案的工作并尽快完成此项工作;
6. 呼吁所有国家认清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与恐怖主义行为之间的联系,同时考虑到大会的各项有关决议,并呼吁各国运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打击其中 所列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
7. 建议由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设立的、正在开始进行审议以遵照1999年12月9日第54/110号决议拟订一项关于国际恐怖主 义问题的全面公约的特设委员会考虑到《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各项规定;
8. 促请所有国家和区域经济组织尽快签署和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以确保公约及其议定书迅速生效;
9. 决定除非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成立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公约第30条提到的帐户应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基金的范围内运作;并 鼓励各会员国开始为上述帐户提供充分的自愿捐款,以便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它们执行公约及其议定书而可能需要的技术援助,包括这种执行所需的 准备措施;
10. 又决定由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特设委员会在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召开前尽早举行会议,完成拟订公约所产生的工作,以便起草将提交缔约方会议 第一届会议审议和采取行动的缔约方会议议事规则及公约第32条所述其他规则和机制的案文草案;
11. 请秘书长根据公约第33条指定联合国药物管制和预防犯罪厅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担任公约缔约方会议秘书处;
12. 又请秘书长向国际预防犯罪中心提供必要的资源,以使其能够有效地促进《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迅速生效和履行公约缔约方会议秘书处的职能,并支持 特设委员会依照上文第10段开展工作。



第1条
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2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a) "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 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
(b) "严重犯罪"系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
(c) "有组织结构的集团"系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集团,但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结构;
(d) "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e) "犯罪所得"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f) "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g) "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h) "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6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i) "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 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j)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事务的权限转交该组织,而且该组织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签 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正式授权;本公约所述“缔约国”应在这类组织的权限范围内适用于这些组织。

第3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对下述跨国的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
(a) 依照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
(b) 本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严重犯罪。
2. 就本条第1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跨国犯罪:
(a) 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
(b) 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
(c) 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或
(d) 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第4条
保护主权

1. 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缔约国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第5条
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下列任何一种或两种有别于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为:
㈠ 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与一人或多人约定实施严重犯罪,如果本国法律要求,还须有其中一名参与者为促进上述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或涉及有组织犯 罪集团;
㈡ 明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目标和一般犯罪活动或其实施有关犯罪的意图而积极参与下述活动的行为:
a. 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
b. 明知其本人的参与将有助于实现上述犯罪目标的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其他活动;
(b) 组织、指挥、协助、教唆、便利或参谋实施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
2. 本条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3. 其本国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1款(a)项目确立的犯罪须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这些 缔约国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1款(a)项目确立的犯罪须有促进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在其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 公约的文书时将此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6条
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
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
(b) 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
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
2.为实施或适用本条第1款:
(a) 各缔约国均应寻求将本条第1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b) 各缔约国均应将本公约第2条所界定的所有严重犯罪和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列为上游犯罪。缔约国立法中如果明确列出上游犯罪清单, 则至少应在这类清单中列出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有关的范围广泛的各种犯罪;
(c) 就(b)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包括在有关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和之外发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以外,则只有该行为根据其 发生时所在国本国法律为刑事犯罪,而且若发生在实施或适用本条的缔约国时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刑事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d) 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e)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则可以规定本条第1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f) 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第7条
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

1. 各缔约国均应:
(a) 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 钱。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
(b)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18条和第27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其他负责打击洗钱的当局(本国法律许可时可包括司法当局)能够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 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为此目的考虑建立作为国家级中心的金融情报机构,以收集、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钱活动的信息。
2. 缔约国应考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查和监督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出入本国国境的情况,但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流 动。这类措施可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划拨。
3. 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吁请缔约国在不影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将各种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倡议作为指南。
4. 缔约国应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发展和促进司法、执法和金融管理当局间的全球、区域、分区域和双边合作。

第8条
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
(b) 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2.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将本条第1款所述涉及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务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各缔约国同样也应考虑将其他形式的 腐败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3. 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所确立的犯罪规定为刑事犯罪。
4. 本公约本条第1款和第9条中的“公职人员”,系指任职者任职地国法律所界定的且适用于该国刑法的公职人员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

第9条
反腐败措施

1. 除本公约第8条所列各项措施外,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时并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以促进公职人员廉洁奉公,并预防、调查 和惩治腐败行为。
2.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国当局在预防、调查和惩治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方面采取有效行动,包括使该当局具备适当的独立性,以免其行动受到不适当的影响。

第10条
法人责任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时应 承担的责任。
2. 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3. 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4. 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11条
起诉、判决和制裁

1. 各缔约国均应使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2. 为因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此种犯罪 的必要性。
3. 就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并在适当考虑到被告方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所规 定的与审判或上诉前释放的裁决有关的条件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
4. 各缔约国均应确保其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在考虑早释或假释已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者的可能性时,顾及此种犯罪的严重性。
5. 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在其本国法律中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较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并在被指控犯罪的人逃避司法处置时规定更长的期限。
6.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和适用的法律辩护理由或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而且此种犯罪应根据 该法律予以起诉和处罚的原则。

第12条
没收和扣押

1. 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a) 来自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
(b) 用于或拟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2.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 如果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或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对此类财产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4. 如果犯罪所得已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在不影响冻结权或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可达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5. 对于来自犯罪所得、来自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已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也应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 罪所得相同。
6. 为本公约本条和第13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财务或商务记录。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规定 采取行动。
7. 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8.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9. 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本条所述措施应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13条
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1. 缔约国在收到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12条第1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的请求后,应在本国国内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
(a) 将此种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并在取得没收令时予以执行;或
(b) 将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法院根据本公约第12条第1款签发的没收令提交主管当局,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12条第1款所述的、位于被 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2. 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被请求缔约国应采取措施,辨认、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公约第12条第1款所述犯罪所得、财产、 设备或其他工具,以便由请求缔约国或根据本条第1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3. 本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可经适当变通适用于本条。除第18条第15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以外,根据本条所提出的请求还应包括:
(a) 与本条第1款(a)项有关的请求,应有关于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以及关于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的充分陈述,以便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没收 令;
(b) 与本条第1款(b)项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据以签发请求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没收令的范围的资料;
(c) 与本条第2款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陈述以及对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4. 被请求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应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 协定或安排的规定。
5. 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本条的任何法律和法规以及这类法律和法规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6. 如果某一缔约国以存在有关条约作为采取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措施的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7. 如果请求中所涉犯罪并非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缔约国可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合作。
8. 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9.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开展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第14条
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

1. 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12条或第13条第1款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
2. 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 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
3. 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按照本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采取行动时,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或安排
(a) 将与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价值相当的款项,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或这类款项的一部分捐给根据本公约第30条第2款(c)项所指定的帐户和专门 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间机构;
(b) 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

第15条
管辖权

1. 各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犯罪的管辖权:
(a) 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或者
(b) 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或已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2. 在不违反本公约第4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还可对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a) 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b) 犯罪者为该缔约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或者
(c) 该犯罪系:
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1款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本国领域内实施严重犯罪;
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1款(b)项目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域内进行本公约第6条第1款(a)项目或目或(b)项目确立的犯罪。
3. 为了本公约第16条第10款的目的,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系其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 管辖权。
4.各缔约国还可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5. 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其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另一个或数个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这些国家的主管当 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6. 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依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16条
引渡

1. 本条应适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或第3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犯罪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且被请求引渡人位于被请求缔约国境内的情况,条件是引渡请 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受到处罚的犯罪。
2. 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严重犯罪,其中某些犯罪不在本条范围之内,被请求缔约国也可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
3. 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 约。
4.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5.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
(a) 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b) 如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
6.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相互引渡的犯罪。
7. 引渡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特别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8. 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9. 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缔约国可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应请求缔约国的请求,拘留其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采取其他适当措 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10. 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国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给其主管当局以便起 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当局应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相互 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果。
11.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就引渡或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 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0款所承担的义务。
12. 如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 请求,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本国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余刑期。
13. 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进行诉讼时,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14.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该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对其进行起诉或处罚,或按该请求行事将使该人的地位 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作规定了被请求国的引渡义务的解释。
15. 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16. 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介绍与其指控有关的资料。
17. 各缔约国均应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第17条
被判刑人员的移交

缔约国可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将因犯有本公约所涉犯罪而被判监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员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18条
司法协助

1. 缔约国应在对第3条规定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在请求缔约国有合理理由怀疑第3条第1款(a)项 或(b)项所述犯罪具有跨国性时,包括怀疑此种犯罪的被害人、证人、犯罪所得、工具或证据位于被请求缔约国而且该项犯罪涉及一有组织犯罪集团时,还应对等 地相互给予类似协助。
2. 对于请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10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 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3. 可为下列任何目的请求依据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a) 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
(b) 送达司法文书;
(c) 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d) 检查物品和场所;
(e) 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f) 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g) 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
(h) 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i) 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4. 缔约国主管当局如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当局进行或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可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 律的情况下,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当局提供这类资料。
5. 根据本条第4款提供这类资料,不应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当局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接收资料的主管当局应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即使是暂时保密的 要求,或对资料使用的限制。但是,这不应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控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接收缔约国应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 国,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还应与其磋商。如果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6. 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7. 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则本条第9至29款应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 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9至29款。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几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8. 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9. 缔约国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缔约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 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10. 在一缔约国境内羁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取得证 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a) 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b) 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11. 就本条第10款而言:
(a)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缔约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b)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c) 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启动引渡程序;
(d) 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期。
12. 除非按照本条第10款和第11款移送该人的缔约国同意,无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境内使 其受到起诉、羁押、处罚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他限制。
13. 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中心当局,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当局执行。如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领土,可另指 定一个对该特区或领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心当局。中心当局应确保所收到的请求的迅速而妥善执行或转交。中心当局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当局执行时,应鼓励该主 管当局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各缔约国应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心当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 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递交缔约国指定的中心当局。此项规定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 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14. 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国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各缔约国应在其交存本 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所能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立即加以书面 确认。
15.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载有:
(a) 提出请求的当局;
(b) 请求所涉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 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d) 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e) 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 索取证据、资料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6. 被请求缔约国可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补充资料。
17. 请求应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有可能,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18. 当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当局询问,且该人不可能或不宜到请求国出庭,则前一个缔约国可应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在可 能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国可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当局进行询问且询问时应有被请求缔约国司法当局在场。
19. 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本款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国在 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或证据。就后一种情形而言,请求缔约国应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国,并依请求与被请求缔约国磋商。如在例外情 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时,请求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国。
20. 请求缔约国可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但为执行请求所必需时除外。如果被请求缔约国不能遵守保密要求,应立即通知请求缔约国。
21.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a) 请求未按本条的规定提出;
(b) 被请求缔约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c) 假如被请求缔约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时,其本国法律将会禁止其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d) 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
22. 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又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23. 拒绝司法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24. 被请求缔约国应尽快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并应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国提出的、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后期限。被请求缔约国应依请求缔约国的合 理要求就其处理请求的进展情况作出答复。请求国应在其不再需要被请求国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国。
25. 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司法协助妨碍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为由而暂缓进行。
26. 在根据本条第21款拒绝某项请求或根据本条第25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被请求缔约国应与请求缔约国协商,以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 请求缔约国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则应遵守有关的条件。
27. 在不影响本条第12款的适用的情况下,应请求缔约国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国就某项诉讼作证或为某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 员,不应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国领土之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请求缔约国领土内被起诉、羁押、处罚,或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鉴定 人或其他人员已得到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的正式通知,在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内或在缔约国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请求缔约国境 内,或在离境后又自愿返回,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28. 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缔约国承担。如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则应由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以确定 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9. 被请求缔约国:
(a) 应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可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b) 可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30. 缔约国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19条
联合调查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便有关主管当局可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调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安 排,则可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调查。有关缔约国应确保拟在其境内进行该项调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

第20条
特殊侦查手段

1. 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 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
2. 为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时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此类协定或安排的缔结和实施应 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执行时应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条件。
3. 在无本条第2款所列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决定,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 的财务安排或谅解。
4. 经各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包括诸如拦截货物后允许其原封不动地或将其全部或部分取出替换后继续运送之类的办法。

第21条
刑事诉讼的移交

缔约国如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以便对本公约所涵盖的某项犯罪进行刑 事诉讼。

第22条
建立犯罪记录

各缔约国均可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并为其认为适宜的目的,考虑到另一个国家以前对被指控人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以便在涉及本公约 所涵盖的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加以利用。

第23条
妨害司法的刑事定罪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或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不应有的好处,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
(b) 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干扰司法或执法人员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执行公务。本项规定概不应影响缔约国制定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的立法的权利。

第24条
保护证人

1. 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中就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 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
2. 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可包括:
(a) 制定向此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
(b) 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3. 缔约国应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转移本条第1款所述人员的安排。
4. 本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第25条
帮助和保护被害人

1. 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向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尤其是在其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的情况下。
2. 各缔约国均应制定适当的程序,使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
3. 各缔约国均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第26条
加强与执法当局合作的措施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
(a) 为主管当局的侦查和取证提供有用信息,例如:
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身份、性质、组成情况、结构、所在地或活动;
与其他有组织犯罪集团之间的联系,包括国际联系;
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实施或可能实施的犯罪;
(b) 为主管当局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资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实而具体的帮助。
2. 对于在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3. 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予以实质性配合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
4. 应按本公约第24条的规定为此类人员提供保护。
5. 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的、位于一缔约国的人员能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以实质性配合,有关缔约国可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2款和 第3款所列待遇的协定或安排。

第27条
执法合作

1. 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各缔约国尤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a) 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包 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有关情报;
(b) 同其他缔约国合作,就以下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涉嫌这类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
来自这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去向;
用于或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
(c) 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调查之用;
(d) 促进各缔约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加强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协定和安排派出联络官员;
(e) 与其他缔约国交换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资料,视情况包括关于路线和交通工具,利用假身份、经变造或伪造的证件或其他掩盖其活动的手段 的资料;
(f) 交换情报并协调为尽早查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2. 为实施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并在已有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修正。如果有关缔约国之间 尚未订立这类协定或安排,缔约国可考虑以本公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缔约国应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安排,包 括国际或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3. 缔约国应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作出反应。

第28条
收集、交流和分析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性质的资料

1.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在同科技和学术界协商的情况下,分析其领域内的有组织犯罪的趋势、活动环境以及所涉及的专业团体和技术。
2. 缔约国应考虑相互并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研究和分享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有关的分析性专门知识。为此目的,应酌情制定和适用共同的定义、标准和方法。
3.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对其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政策和实际措施进行监测,并对这些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和效果进行评估。

第29条
培训和技术援助

1. 各缔约国均应在必要时为其执法人员,包括检察官、进行调查的法官和海关人员及其他负责预防、侦查和控制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员开展、拟订或改进具体的培 训方案。这类方案可包括人员借调和交流。这类方案应在本国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特别针对以下方面:
(a) 预防、侦查和控制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方法;
(b) 涉嫌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所使用的路线和手段,包括在过境国使用的路线和手段,以及适当的对策;
(c) 对违禁品走向的监测;
(d) 侦查和监测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和用于转移、隐瞒或掩饰此种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手法,以及用以打击洗钱和其他金融犯罪的方 法;
(e) 收集证据;
(f) 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中的控制手段;
(g) 现代化执法设备和技术,包括电子监视、控制下交付和特工行动;
(h) 打击借助于计算机、电信网络或其他形式现代技术所实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方法;
(i) 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方法。
2. 缔约国应相互协助,规划并实施旨在分享本条第1款所提及领域专门知识的研究和培训方案,并应为此目的酌情利用区域和国际会议和研讨会,促进对共同关心的问 题,包括过境国的特殊问题和需要的合作和讨论。
3. 缔约国应促进有助于引渡和司法协助的培训和技术援助。这种培训和技术援助可包括对中心当局或负有相关职责的机构的人员进行语言培训、开展借调和交流。
4. 在有双边和多边协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加强必要的努力,在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的范围内以及其他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及 培训活动。

第30条
其他措施:通过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执行公约

1. 缔约国应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有助于最大限度优化本公约执行的措施,同时应考虑到有组织犯罪对社会,尤其是对可持续发展的消极影响。
2. 缔约国应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尽可能作出具体努力:
(a) 加强其同发展中国家在各级的合作,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
(b) 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支持发展中国家同跨国有组织犯罪作有效斗争的努力,并帮助它们顺利执行本公约;
(c) 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协助它们满足在执行本公约方面的需要。为此,缔约国应努力向联合国筹资机制中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帐户提供充 分的经常性自愿捐款。缔约国还可根据其本国法律和本公约规定,特别考虑向上述帐户捐出根据本公约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中一定比例的金钱或相应的价值;
(d) 根据本条规定视情况鼓励和争取其他国家和金融机构与其一道共同努力,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培训方案和现代化设备,以协助它们实现本公约的各项目 标。
3. 这些措施应尽量不影响现有对外援助承诺或其他多边、区域或国际一级的财政合作安排。
4. 缔约国可缔结关于物资和后勤援助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安排,同时考虑到为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预防、侦查与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所必需的各 种财政安排。

第31条
预防

1. 缔约国应努力开发和评估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家项目,并制订和促进这方面的最佳做法和政策。
2. 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利用适当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努力减少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利用犯罪所得参与合法市场方面的现有或未来机会。这些措施应着 重于:
(a) 加强执法机构或检察官同包括企业界在内的有关私人实体之间的合作;
(b) 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公共和有关私人实体廉洁性的标准和程序,以及有关职业,特别是律师、公证人、税务顾问和会计师的行为准则;
(c) 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公共当局实行的招标程序以及公共当局为商业活动所提供的补贴和许可证作不正当利用;
(d) 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法人作不正当利用,这类措施可包括:
建立关于法人的建立、管理和筹资中所涉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记录;
宣布有可能通过法院命令或任何适宜手段,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剥夺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担任在其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资格;
建立关于被剥夺担任法人主管资格的人的国家记录;
与其他缔约国主管当局交流本款(d)项目和目所述记录中所载的资料。
3. 缔约国应努力促进被判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
4. 缔约国应努力定期评价现有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管理办法,以发现其中易被有组织犯罪集团作不正当利用之处。
5. 缔约国应努力提高公众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存在、原因和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可在适当情况下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信息,其中应包括促进公众参与预 防和打击这类犯罪的措施。
6. 各缔约国均应将可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措施的一个或多个当局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7. 缔约国应酌情彼此合作和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以促进和制订本条所述措施,其办法包括参与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项目,例如改善环境,以使 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群体不易受跨国有组织犯罪行动的影响。

第32条
公约缔约方会议

1. 兹设立本公约缔约方会议,以提高缔约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并促进和审查公约的实施。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在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召集缔约方会议。缔约方会议应通过议事规则和关于开展本条第3款和第4款所列活动的规则(包括关于支付 这些活动费用的规则)。
3. 缔约方会议应议定实现本条第1款所述各项目标的机制,其中包括:
(a) 促进缔约国按照本公约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所开展的活动,其办法包括鼓励调动自愿捐助;
(b) 促进缔约国间交流关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模式和趋势以及同其作斗争的成功做法的信息;
(c) 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
(d) 定期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
(e) 为改进本公约及其实施而提出建议。
4. 为了本条第3款(d)项和(e)项的目的,缔约方会议应通过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建立的补充审查机制,对缔约国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实 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获得必要的了解。
5. 各缔约国均应按照缔约方会议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本国实施本公约的方案、计划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资料。

第33条
秘书处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公约缔约方会议提供必要的秘书处服务。
2. 秘书处应:
(a) 协助缔约方会议开展本公约第32条所列各项活动,并为各届缔约方会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
(b) 依请求协助缔约国向缔约方会议提交本公约第32条第5款提及的资料;
(c) 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第34条
公约的实施

1. 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2. 各缔约国均应在本国法律中将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而不论其是否如本公约第3条第1款所述具有跨国性或是否涉 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但本公约第5条要求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情况除外。
3. 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各缔约国均可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

第35条
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
2.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 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 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均可声明不受本条第2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不应受本条第2款的约束。
4. 凡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36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意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公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签署本公约。
3.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该 组织可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在该项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4. 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时应宣布其在 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37条
同议定书的关系

1. 本公约可由一项或多项议定书予以补充。
2. 只有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方可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3. 本公约缔约方不受议定书约束,除非其已根据议定书规定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4. 本公约的任何议定书均应结合本公约予以解释,并考虑到该议定书的宗旨。

第38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 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2. 对于在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组织交存有关文书之日后第 三十天起生效。

第39条
修正

1. 缔约国可在本公约生效已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缔约方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缔约方会议 应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方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 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依本条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便 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4.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5. 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40条
退约

1.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退出本公约时即不再为本公约缔约方。
3.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退出本公约,即自然退出其任何议定书。

第41条
保存人和语文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指定保存人。
2. 本公约原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序言
本议定书缔约国,宣布采取有效行动预防和打击国际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必须在原住地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采取综合性国际做法,包括预防这种贩运、惩治贩运者和保护这 种贩运活动被害人的措施,包括通过保护被害人国际公认的人权对他们进行保护,
考虑到虽有各项载有打击剥削人特别是剥削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规则和实际措施的国际文书,但尚无一项处理人口贩运问题所有方面的国际文书,
关注如果没有这样一项文书,易遭受贩运的人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回顾大会1998年12月9日第53/111号决议,其中大会决定设立一个开放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负责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国际公约,并 就拟订一项处理贩运妇女儿童问题的国际文书等进行讨论,
深信以一项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国际文书补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有助于预防和打击这种犯罪,
兹商定如下:

一. 总则
第1条
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关系
1. 本议定书是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本议定书应连同公约一并予以解释。
2. 除非本议定书中另有规定,公约的规定应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本议定书。
3. 根据本议定书第5条确立的犯罪应视为根据公约确立的犯罪。

第2条
宗旨
本议定书的宗旨是:
(a) 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
(b) 在充分尊重其人权的情况下保护和帮助此种贩运活动的被害人;
(c) 为实现上述目标而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

第3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议定书中:
(a) “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 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 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b) 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
(c) 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
(d) “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

第4条
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预防、侦查和起诉根据本议定书第5条所确立的、具有跨国性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并应适用于对此种犯罪的被害人的保 护。

第5条
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本议定书第3条所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2. 各缔约国还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a) 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把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未遂定为刑事犯罪;
(b) 把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以及
(c) 把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

二. 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保护

第6条
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帮助和保护
1. 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并根据本国法律尽量保护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隐私和身份,尤其包括对审理这类贩运活动案件的法律程序予以保密。
2. 各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法律或行政制度中包括各种必要措施,以便在适当情况下向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提供:
(a) 有关法院程序和行政程序的信息;
(b) 帮助被害人,从而使其意见和关切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方权利的方式得到表达和考虑。
3.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措施,为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提供条件,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同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开展合 作,特别是:
(a) 提供适当的住房;
(b) 以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懂得的语文提供咨询和信息,特别是有关其法律权利的咨询和信息;
(c) 提供医疗、心理和物质帮助;
(d) 提供就业、教育和培训机会。
4. 各缔约国在执行本条规定时,均应考虑到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年龄、性别和特殊需要,特别是儿童的特殊需要,其中包括适当的住房、教育和照料。
5. 各缔约国均应努力保护在本国境内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6. 各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各项必要措施,使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可以就所受损害获得赔偿。

第7条
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在接收国的地位
1. 除根据本议定书第6条采取措施外,各缔约国还均应考虑采取立法或其他适当措施,允许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在适当情况下在本国境内临时或永久居留。
2. 各缔约国在执行本条第1款所载规定时,均应适当考虑到人道主义和照顾性因素。

第8条
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遣返
1. 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为本国国民或其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尚拥有本国永久居留权的缔约国,应在适当顾及其安全的情况下,便利和接受其返还而不应有不适当或 不合理的迟延。
2. 当一缔约国将身为另一缔约国国民或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尚拥有该另一缔约国永久居留权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送还该缔约国时,这种送还应适当顾及被害人的 安全和与其身为贩运活动被害人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状况,并应最好出于自愿。
3. 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被请求缔约国应核查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是否为本国国民或其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是否拥有本国境内的永久居留权而不应有不适当 或不合理的迟延。
4. 为便于无适当证件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返还,缔约国应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同意向身为本国国民或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拥有本国永久居留权的该人 签发必要的旅行证件或其他许可文件,以使其得以前往并重新入境。
5. 本条概不影响接收缔约国本国任何法律赋予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任何权利。
6. 本条概不影响任何可适用的全部或部分管辖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返还问题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
三. 预防、合作和其他措施

第9条
预防贩运人口
1. 缔约国应制定综合政策、方案和其他措施,以便:
(a) 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并
(b) 保护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免于再度受害。
2. 缔约国应努力采取诸如研究、宣传和新闻媒体运动等措施并实行种种社会和经济举措,以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
3. 根据本条制定的政策、方案和其他措施,应酌情包括与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的合作。
4. 缔约国应采取或加强措施,包括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以减缓使人特别是使妇女和儿童易遭贩运之害的各种因素,例如贫困、不发达和缺乏平等机会等。
5. 缔约国应采取或加强立法或其他措施,例如教育、社会或文化措施,包括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以抑制那种助长对人特别是对妇女和儿童的剥削从而导致贩运的需 求。

第10条
信息交换和培训
1. 缔约国执法、移民或其他有关当局应酌情根据本国法律相互合作,交换信息,以便能够确定:
(a) 持有他人旅行证件或无旅行证件跨越或企图跨越国际边界者是人口贩运活动的实施者还是被害人;
(b) 为人口贩运目的跨越国际边界者所使用或企图使用的证件种类;
(c) 有组织犯罪集团为贩运人口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和方法,包括对被害人的招募和运送、从事这类贩运活动的个人和集团之间的路线和联系,以及为侦破这些活动而可能 采取的措施。
2. 缔约国应向执法人员、移民官员和其他有关官员提供或加强预防贩运人口的培训。培训的重点应是用于预防这种贩运、起诉贩运者和保护被害人权利,包括保护被害 人免遭贩运者迫害的方法。培训还应顾及对人权和儿童及性别敏感问题予以考虑的必要, 并应鼓励与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的合作。
3. 收到信息的缔约国应遵守发送信息的缔约国提出的关于信息使用限制的任何要求。

第11条
边界措施
1. 在不影响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国际承诺情况下,缔约国应尽量加强可能必要的边界管制,以预防和侦查人口贩运活动。
2.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立法或其他适当措施,尽量防止商业承运人经营的运输工具被用于实施根据本议定书第5条确立的犯罪。
3. 在适当且不影响适用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这类措施应包括规定商业承运人,包括任何运输公司或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经营人有义务查明所有旅客都持有进入接 收国所需的旅行证件。
4. 各缔约国均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违反本条第3款所规定义务的情形予以制裁。
5.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措施,以便根据本国法律法拒绝与根据本议定书所确立的犯罪行为有牵连的人员入境或吊销其签证。
6. 在不影响公约第27条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考虑通过建立和保持直接联系渠道等办法加强边境管制机构间的合作。

第12条
证件安全与管制
各缔约国均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
(a) 确保由其签发的旅行或身份证件具有不易滥用和不便伪造或非法变造、复制或签发的特点;
(b) 确保由其或其代表机构签发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完整和安全,并防止证件的非法印制、签发和使用。

第13条
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缔约国应根据另一缔约国提出的请求,根据本国法律,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以或似以本国名义签发的、涉嫌为人口贩运活动而使用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进行核查。

四. 最后条款
第14条
保留条款
1. 本议定书任何规定概不影响各国和个人根据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以及特别是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1951年公约和 1967年议定书以及其中所载不驱回原则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 本议定书规定的各项措施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应以该人系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为由而对其加以歧视。对这些措施的解释和适用应符合国际公认的不歧视原则。

第15条
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
2.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的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 六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 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声明不受本条第2款的约束。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应不受本条第2款的约 束。
4. 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16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议定书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意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议定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签署本议定书。
3.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该组织也可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在该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 人。
4. 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议定书。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议定书时应宣 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17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但不得在公约生效前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2. 对于在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该国或该组织交存该有关文 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或自本议定书根据本条第1款生效之日起生效,以时间较后者为准。

第18条
修正
1. 本议定书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生效已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公约缔约方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参加缔约方会议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 出席缔约方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依本条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 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4.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5. 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19条
退约
1.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退出本议定书时即不再为本议定书缔约方。

第20条
保存人和语文
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议定书指定保存人。
2. 本议定书原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序言
本议定书缔约国,
宣布为有效预防和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需要采取一种综合性的国际做法,包括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交流信息和采取其他措施,包括社会经济措 施,

回顾大会1999年12月22日第54/212号决议,其中大会促请各会员国和联合国系统加强在国际移民活动与发展领域的国际合作,以处理移民活动的根 源,特别是与贫穷有关的根源,尽量扩大国际移民活动对有关方面的益处,并在适当时鼓励各区域间、区域和分区域机制继续处理移民活动与发展问题,

深信有必要给移民以人道的待遇和充分保护其人权,

考虑到尽管已在其他国际论坛进行了工作,但仍没有处理偷运移民所有方面及其他有关问题的国际文书,

关切地注意到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偷运移民活动及其从事的本议定书所列其他有关犯罪活动大量增加,给有关国家带来重大危害,

还关切地注意到偷运移民可能危及有关移民的生命或安全,

回顾大会1998年12月9日第53/111号决议,其中大会决定设立一个开放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负责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国际公约,并 就拟订一项处理包括海上方式在内的非法贩运和运送移民问题的国际文书等进行讨论,

深信以一项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国际文书补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有助于预防和打击这项犯罪,

兹议定如下:

一. 总则
第1条
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关系
1. 本议定书是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本议定书应连同公约一并予以解释。
2. 除非本议定书中另有规定,公约的规定应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本议定书。
3. 根据本议定书第6条确立的犯罪应视为根据公约确立的犯罪。

第2条
宗旨
本议定书的宗旨是预防和打击偷运移民行为及促进缔约国之间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开展的合作,同时保护被偷运移民的权利。

第3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议定书中,
(a) “偷运移民”系指为直接或间接获取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安排非某一缔约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人非法进入该缔约国;
(b) “非法进入”系指以不符合合法进入接收国的必要规定的方式越境;
(c) "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旅行或身份证件:
㈠ 由经合法授权代表某国制作或签发旅行或身份证件的个人或机构以外的任何人伪造或作实质性变造;
㈡ 系通过虚伪陈述、贿赂或胁迫或任何其他非法手段不正当地得以签发或取得;
㈢ 由合法持有者以外的人使用;
(d) "船只"系指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手段的任何水上运载装置,包括无排水量运载装置和水上飞机,但不包括由政府拥有或运营的目前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 军舰、海军辅助舰只或其他船只。

第4条
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预防、侦查和起诉根据本议定书第6条所确立的、具有跨国性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并应适用于对已成为这类犯罪对象的 人的权利的保护。

第5条
移民的刑事责任
移民不得因其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对象而受到根据本议定书提起的刑事起诉。

第6条
刑事定罪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为直接或间接地获取经济或其他物质利益而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a) 偷运移民;
(b) 为得以偷运移民而实施下列行为:
制作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
获取、提供或持有此种证件。
(c) 使用本款(b)项所述手段或任何其他非法手段,使并非有关国家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人以不符合合法居留于该国的必要规定的方式居留于该国。
2. 各缔约国还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
(a) 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把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未遂定为刑事犯罪;
(b) 把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第1款(a)项、(b)项目或(c)项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并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把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 第1款(b)项目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
(c) 把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
3.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将下列情形确定为根据本条第1款(a)项、(b)项目和(c)项所确立的犯罪的加重情节,并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 本概念的情况下,将这些情形确定为根据本条第2款(b)项和(c)项所确立的犯罪的加重情节:
(a) 危及或可能危及有关移民的生命或安全;或
(b) 使此种移民蒙受包括为剥削目的而实行的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4. 本议定书中任何规定概不妨碍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人采取措施。

二. 海上偷运移民

第7条
合作
缔约国应根据国际海洋法尽可能充分地开展合作,以预防和取缔海上偷运移民活动。

第8条
打击海上偷运移民的措施
1. 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一悬挂其国旗或宣称在其境内注册的船只、无国籍船只或虽悬挂外国国旗或拒不展示国旗而实际上为该缔约国国籍的船只正在从事海上偷 运移民活动,可请求其他缔约国协助制止该船只用于此种目的。被请求缔约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提供这类协助。
2. 缔约国如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一悬挂另一缔约国国旗或显示另一缔约国注册标志的船只在根据国际法行使航行自由时从事海上偷运移民活动,可将此情况通知船旗国, 请其确认注册情况,并可在获得确认后请船旗国授权对该船采取适当措施。除其他事项外,船旗国还可授权请求国:
(a) 登船;
(b) 搜查船只;以及
(c) 如发现该船从事海上偷运移民活动的证据,按船旗国授权对该船只和船上人员及货物采取适当措施。
3. 已根据本条第2款采取任何措施的缔约国,应将所采取措施的结果迅速通知有关船旗国。
4. 缔约国应迅捷答复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关于确定某一声称在其境内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是否有权这样做的请求,并答复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提出的授权请求。
5. 在符合本议定书第7条规定的情况下,船旗国可按其与请求国商定的条件授权,包括关于责任和拟采取的有效措施的范围等条件。未经船旗国明确授权,缔约国不应 采取任何额外措施,但为使人员脱离紧急生命危险所必需的措施或参照有关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的措施除外。
6. 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并在必要时指定多个当局,负责接收和答复关于要求协助、确认某一船只注册情况或悬挂其国旗的权利及授权采取适当措施的各种请求。当局 指定情况应在指定后一个月内通过秘书长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7. 缔约国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一船只正在从事海上偷运移民活动且该船只无国籍或与无国籍船相类似,可登船并对该船只进行搜查。如发现可证实这种怀疑的证据,该 缔约国应根据有关的本国法律和国际法采取适当措施。

第9条

保障条款
1. 缔约国根据本议定书第8条对船只采取措施时应当:
(a) 确保船上人员的安全和人道待遇;
(b) 适当注意不危及船只或其货物安全的需要;
(c) 适当注意不损害船旗国或其他任何有关国家商业利益或合法利益的需要;
(d) 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保对该船只采取的任何措施无害于环境。
2. 如果证明根据本议定书第8条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事实根据,则应对该船只可能已受到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进行赔偿,前提是该船只并未从事任何可证明所采取措施有理 的行为。
3. 根据本章采取、采用或实施的任何措施,均应适当顾及不干涉或不影响下列方面的必要性:
(a) 沿海国根据国际海洋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管辖权的行使;或
(b) 船旗国对涉及该船只的行政管理、技术和社会事务行使管辖权和管制的权力。
4. 根据本章在海上采取的任何措施,只应由军舰或军用航空器执行,或由经授权的、具有执行政府公务明显识别标志的其他船舶或航空器执行。
三. 预防、合作和其他措施

第10条

信息
1. 在不影响公约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特别是那些有共同边界或位于偷运移民路线上的缔约国,应当为实现本议定书目标而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行政 制度,互相交换关于下列事项的有关信息:
(a) 已知或涉嫌为从事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利用的启运点和目的地以及所使用的路线、承运人和运输工具;
(b) 已知或涉嫌从事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组织或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身份和手法;
(c) 缔约国签发的旅行证件的真样和应有形式,以及关于空白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失窃或有关滥用情况;
(d) 藏匿和运送人口的手段和方法、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中使用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非法变造、复制、获取或其他形式的滥用及其侦查办法;
(e) 预防和打击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及措施;
(f) 有助于执法工作的科学和技术信息,以提高各自预防、侦查和调查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并对参与者进行起诉的能力。
2. 收到信息的缔约国应遵守发送信息的缔约国提出的任何关于信息使用限制的要求。
第11条

边界措施

1. 在不影响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国际承诺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尽量加强必要的边界管制,以预防和侦查偷运移民活动。
2.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立法或其他适当措施,以尽量防止商业承运人经营的运输工具被用于实施根据本议定书第6条第1款(a)项确立的犯罪。
3. 在适当且不影响适用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这类措施应包括规定商业承运人,包括任何运输公司或任何运输工具的拥有人或经营人有义务查明所有旅客均持有进入接 收国所需的旅行证件。
4. 各缔约国均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违反本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的情形予以制裁。
5. 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措施,从而可根据本国法律拒绝与本议定书所确立的犯罪行为有牵连的人员入境或吊销其签证。
6. 在不影响公约第27条的情况下,缔约国应考虑通过建立和保持直接联系渠道等办法加强边境管制机构间的合作。
第12条
证件安全和管制
各缔约国均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
(a) 确保由其签发的旅行或身份证件具有不易滥用和不便非法变造、复制、伪造或签发的特点;
(b) 确保由其或其代表机构签发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完整和安全,并防止这类证件的非法制作、签发和使用。
第13条
证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缔约国应在其他缔约国提出请求时根据本国法律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以或似以本国名义签发的、涉嫌用于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目的的旅行或身份证件的合法性和 有效性进行核查。
第14条
培训和技术合作
1. 缔约国应为其移民事务和其他有关官员提供或加强以下方面的专门培训:预防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并给成为这类行为对象的移民以人道待遇,同时尊重本议定书 为其规定的权利。
2. 缔约国应相互合作并酌情与主管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合作,以确保在本国境内进行充分的人员培训,预防、打击和消除本议定 书第6条所列行为并保护成为这类行为对象的移民者的权利。这类培训应包括:
(a) 提高旅行证件的安全和质量;
(b) 识别和发现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
(c) 收集犯罪情报,特别是有关识别已知或涉嫌从事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有组织犯罪集团、用以运送被偷运移民的方法、用于第6条所列行为目的的旅行或身份证 件的滥用情况以及偷运移民过程中所用藏匿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d) 改进在常规和非常规出入境点为发现被偷运者而采用的程序;以及
(e) 给有关移民以人道待遇和保护本议定书为其规定的权利。
3. 拥有有关专门知识的缔约国应考虑向那些往往是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对象的人的原住地国或过境国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缔约国应尽一切努力提供必要资 源,例如交通工具、计算机系统和证件验读器等,以打击第6条所列行为。

第15条

其他预防措施

1.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确保提供或加强信息方案,以使公众更清楚地认识到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是有组织犯罪集团为牟利而经常从事的犯罪活动,而且对有关 移民构成严重的危险。
2.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开展公共宣传领域的合作,以防止潜在的移民沦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被害人。
3. 各缔约国均应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酌情促进或加强发展方案与合作,同时考虑到移民现象的社会经济现实并特别注意经济和社会状况不景气地区,以便铲除造成 偷运移民问题的社会经济根源,如贫困和不发达状况。

第16条

保护和帮助措施
1. 在执行本议定书时,各缔约国均应在不违背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必要的立法,以维护和保护已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 对象的人根据适用的国际法享有的权利,特别是生命权和不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的权利。
2.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向移民提供适当的保护,使其免受由于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对象而可能遭到的个人或集团施加的暴力。
3. 各缔约国均应向由于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对象而生命或安全受到威胁的移民提供适当的帮助。
4.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缔约国应考虑到妇女和儿童的特殊需要。
5. 在扣留已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时,缔约国应在适用情况下,遵守《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义务,包括毫不迟延地将关于通知领事官员和同领 事官员进行联系的规定通知其本人。

第17条

协定和安排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区域协定或行动安排或谅解,以期:
(a) 制订最适宜而有效的措施,预防和打击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或
(b) 在缔约国之间加强本议定书的规定。

第18条

被偷运移民的返还

1. 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在其返还时系本国国民或拥有在本国境内永久居留权的各缔约国,均同意便利和接受该人的返还而不应有不适当或不合理的迟 延。
2. 各缔约国对已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对象的、在进入接收国时仍拥有在本国境内永久居留权的人,应根据本国法律考虑便利和接受其返还的可能性。
3. 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被请求缔约国应核查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是否为本国国民或是否拥有在本国境内的永久居留权而不应有不适当或不合 理的迟延。
4. 为便于已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对象并且无适当证件的人返还,缔约国应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同意向身为本国国民或拥有本国永久居留权的这类人 签发必要的旅行证件或其他许可文件,以使其得以前往和重新入境。
5. 已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的返还所涉及的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有序的方式和在适当注意到其安全及尊严的情况下实行返还。
6. 缔约国在实施本条时可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
7. 本条概不影响接受缔约国本国任何法律赋予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的任何权利。
8. 本条概不影响根据任何全部或部分管辖已成为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对象的人的返还问题的其他可适用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任何其他可适用的操作协定或安排而承 担的义务。
四. 最后条款

第19条

保留条款
1. 本议定书任何规定概不影响各国和个人根据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以及特别是在适用的情况下,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1951年公约和 1967年议定书以及其中所载不驱回原则而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 本议定书规定的各项措施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应以某些人系本议定书第6条所列行为的对象为由而对其加以歧视。对这些措施的解释和适用应符合国际公认的不歧视原 则。

第20条

争端的解决
1. 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
2.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的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 六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3. 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均可声明不受本条第2款的约束。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应不受本条第2款的约 束。
4. 根据本条第3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21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议定书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意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议定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签署本议定书。
3.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该组织也可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在该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 人。
4. 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议定书。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议定书时应宣 布其在本议定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22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但不得在公约生效前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 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2. 对于在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议定书应自该国或该组织交存该有关文 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或自本议定书根据本条第1款生效之日起生效,以时间较后者为准。

第23条

修正
1. 本议定书缔约国可在本议定书生效已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公约缔约方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参加缔约方会议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 出席缔约方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依本条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 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3.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4.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5. 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24条
退约
1.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退出本议定书时即不再为本议定书缔约方。
第25条
保存人和语文
1.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议定书指定保存人。
2. 本议定书原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懒小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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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 微光晓晓
结婚0601;上任9.13;周年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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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光华寮案

案情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公告,实现邦交正常化。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起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问题
(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答案:
(1)不能受理。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2)符合。国家的财产只能由被承认的政府继承,未被承认的政府不享有继承权,所以日本京都法院确认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符合国际法的。
(3)不符合。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
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广铁路是指“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 。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湖广铁路”。
  两线铁路的修建计划,前者是由武昌起经岳阳、长沙至宜昌,与广东商办的粤汉铁路衔接;后者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祥、当阳至宜昌,由此抵达四川夔州(现称奉节)。清政府修建湖广铁路的目的在于便利用兵以镇压正在兴起的南方起义维护其统治。为加快铁路的修建,当时的湖广总督张之洞受命督办后,便向国际上筹措借贷。1909年3月7日, 中德草签了借贷合同, 决定向德国的德华银行借款。英、法两国得知此事后也认为有利可图,故通过抗议、照会对清政府施加压力,强迫清政府接受它们的借款。这使清政府只好搁置中德的借贷合同,另于1909年6月6日与英、法、德三国草签了借款合同。之后,美国又以“机会均等”挤进了该借贷合同。所以湖广铁路的借贷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邮传大臣(盛宣怀)为一方,以德国的德华、英国的汇丰、法国的东方汇理等银行和“美国资本家”(以下称银行)为另一方在北京签订。合同签订后,德、英、法、美上述银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以下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持有湖广铁路的上述债券。1979年11月,他们的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湖广铁路债券本利1亿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法庭受理了他们的诉讼。并于11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指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黄华收。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收到传票后的20天内提出答辩,否则作缺席判决。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关于湖广铁路债券案的审理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拒绝后, 法庭于1982年9月1日对本案作出了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 另加利息和诉讼费。中国政府对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东部分庭的判决拒绝接受,认为它是违反国际法的,是无效的。理由是依据国际法,国家享有主权豁免,一国法院不得强行将外国列为被告。所以美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管辖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调查了湖广铁路债券的渊源,认定它属恶债。
  中国政府据此理由与美国国务院进行了多次交涉。经过两国政府官员的几次会谈,美国国务院决定干涉此案。美国国务院乔治•普•舒尔茨和国务院法律顾问戴维斯•鲁宾逊分别于1983年8月11日和12日发表了声明。
  中国接受了美国的建议,聘请了美国律师出庭申辩。律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绝对主权豁免;本案不属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条规定的“商业活动”;原告的传票送达不完备;原告未能依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责任而使其提出的求偿要求和权利得以成立等理由指出法庭判决无效,要求撤销缺席判决。
  另外,美国司法部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支持中国的申辩。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法庭重新审理了此案,作出新的决定,撤销了原来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之后原告又向美国联邦第十一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和要求美国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未获成功,致使此案于1987年3月9日告终。
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
(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答案:
(1)享有。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不适用。美国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
(3)"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湖广铁路债券没有义务继承。



荷花号案

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的人员法国海军上尉德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监禁80天、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
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的审判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判法国公民德蒙上尉。因为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依照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问题
请分析,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为什么?
答案: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

案情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至二十八日,西藏达赖十四世喇嘛出访美国,在美国国会讲坛的发言中提出了所谓"五点和平建议":
一、使整个西藏变成一个和平区。建议把整个西藏,包括昌都地区和青海省藏区,变成和平区。......西藏历来是......亚洲大陆大国之间的缓冲国。......要建立西藏和平区,中国就得把其军队和军事设施从这个国家撤走。
二、中国放弃向西藏地区移植人口政策,因为这威胁着西藏民族的根本生存。
三、尊重西藏人民的根本人权和民主权利。西藏是世界上侵犯人权最严重的地区之一。中国人在那里推行一种称为分离和同化的种族隔离政策,对藏民实行歧视,藏民在自己的国家里充其量只不过是二等居民。他们在殖民政府的统治下生活,被剥夺了一切基本权利和自由。
四、恢复和保护西藏的自然环境和中国放弃在西藏生产核武器和堆放核废料计划。
五、就西藏未来的地位以及西藏人民和中国人民之间的关系问题举行诚挚的谈判。我们希望本着坦率与和解的精神,通情达理和实事求是地处理这个问题,着眼点应该是努力寻找一种符合藏人、中国人和其它所有有关民族长远利益的解决办法。藏人和汉人都是独特的民族......但是,这不一定妨碍两个民族在符合双方共同利益的方面进行真正的合作。
为了支持达赖"五点和平建议",美国参议院外交委员会主席赫尔姆斯与参议院前外交委员会主席佩尔,提出"西藏问题修正案",诬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歪曲拉萨骚乱事件,造谣中国处决和监禁了一百多万藏人,还散布西藏是"国家"的谬论。这个决议还要求美国将其对华外交与人权问题联系起来。要求里根当局在向国会提出向中国出售武器请求时,要能"判定中国是否有诚意地,及时地着手解决西藏的人权问题"。决议还呼吁里根会见达赖,建议美国向十万藏民提供二十万美元的援助。
问题
请分析,美国参议院通过 “西藏问题“修正案是否违反国际法? 为什么?
答案:
违反国际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
2、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3、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北海大陆架案
  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了争端。欧洲北海自1959年在荷兰近岸地区发现大型天然气田后,引起各国对北海大陆架油气田勘探开发的重视。
  1963—1966年,北海5个沿岸国(英国、挪威、丹麦、荷兰、联邦德国)先后公布了本国关于大陆架的法令,并陆续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划界活动。其中,联邦德国与荷兰、丹麦的大陆架划界拖得最久。虽然联邦德国与荷兰在1964年12月1日,与丹麦在1965年9日分别订有双边协定,但只解决了两国间近海岸部分的大陆架分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海里至30海里之处的分界线,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而这些点之外伸向北海中心的分界线则无法达成任何协议。产生僵局的原因是:丹麦和荷兰坚持整条边界线应采用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德国不是该公约缔约国),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义务,而且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规则。
  与此相反,德国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线这样的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它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德国的海岸线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交叉,这将使德国的大陆架成为一个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1966年3月31日,荷兰与丹麦就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分界线达成协议。该分界线以等距离原则为基础,始于一条将英国的大陆架与北海东半部分离的疆界上的一点,延伸至联邦德国海岸外的一点,这样就阻止了联邦德国将其大陆架展至北海中部与英国的大陆架界线相接。1967年2月,联邦德国分别同丹麦和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这两个协议请求法院判定:“在划分属于这三个国家的北海大陆架的区域时应适用什么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在此之后按照法院指明的原则和规则划界。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发布其判决。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拒绝了丹麦和荷兰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大陆架概念中所固有的原则的观点。法院不否认等距离法是一种简便的方法,但这并不足以使某种方法一变而为法律规则。
  法院接着审查了“等距离—特殊情况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的论点。法院得出结论, 《大陆架公约》签订之时, 并不存在像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公约第6条也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法院承认,在某些情况下, 有关的国家的确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彼此之间的大陆架疆界, 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 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感到习惯法规则使它们有义务这样做。
  法院同样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另一项抗辩:等距离原则即使在《大陆架公约》制定之时还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自公约制定以来,这样的规则已经形成。
法院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 通过谈判, 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至于所涉及的区域采用何种方法, 单独使用一种方法还是几种方法同时并用, 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有一条原则是毋庸置疑的,即任何国家的大陆架必须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而不得侵占别国领土的自然延伸。
法院最后裁定,作为有关各方之间划界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应是:
  1.以协议划界,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尽可能为各方保留构成某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入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并且不侵犯其他国家的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2.在适用前项规定时,如果划界留有各方的重叠区域,应由他们按协议的比例划分,除非他们决定建立一项联合管辖、利用或开发他们之间要重叠的区域或任何部分的制度。
问题:
1.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
2.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

答案:
(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是指由陆地海岸向海洋自然平缓延伸的部分,平均坡度约0.1度上覆盖水深一般在50到550米之间,宽度在70到110海里之间的水城的界面内划界的方法和规则。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是指各国在划分大陆架界线时应根据相应的自然环境和地理条件状况公平划界,在划界时应充分考虑一切条件和因素的情况下,在公平的结果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中间线或是等距离中间线的方法,在国际法的基础上协议划定,以便公平解决或用政治或法律的方法加以解决并在解决之前有关国家应该基干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度期间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及不防碍最后的结果的划定。
(3)可以同时适用,根据公平划界原则,在划界时应该考虑一切相关因素其中主要是大陆架自然延伸这一自然现实因素。在这一因素的情况下与公平划界原则相结合才能最终就划界问题得以解决和确定。


卓长仁劫机案
          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仨、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熗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熗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副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程,并用熗顶着机长的头和威胁乘客要与全杌同归于尽, 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在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离地面600米)的状态下飞行,严重危及着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人民共和国,又飞人了韩国领空,被韩国4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飞机和机上人员长达8小时之久,最后向韩国当局缴械并受到拘留。
          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中国外交部收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嫌疑犯引渡给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相信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地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对劫机嫌疑犯予以惩处。
          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一行33人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其余中国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作了技术检修后归还了中国。
          对于劫机嫌疑犯,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而坚持由其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1983年6月1日,韩国汉城地方检察院以违反韩国《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和《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6名劫机嫌疑犯提起诉讼。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仨、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东萍有期徒刑2年。
  问题:
    (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地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的根据是什么?
    (4)什么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该原则有何意义?
答案:
(1)对于被非法劫持的航空器及其内的机组人员和乘客,依公约规定,航空器的降落地国应予保护。《海牙公约》第九条规定:“当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行为(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任何此类未遂行为)已经或即将实施时,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前款所述情况下,航空器或其旅客或机组人员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乘客和机组人员尽快继续其旅行提供方便,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韩国对我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客机的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了方便,应日本乘客要求让他们返回了日本,协助中国乘客和机组人顺利返回中国。并将航空器交还给中国。所以说,韩国是严格遵守了《海牙公约》的规定的。
(2)在本案中,韩国属于航空器降落地国、发现并逮捕罪犯的国家,根据《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韩国具有管辖权,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不违反国际法。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的根据是《海牙公约》的第4条,我国是被劫飞机的登记国和罪犯的国籍国,对他们的罪行有管辖权。
(4)“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


英伊石油公司案

案情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一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九票赞成,五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指出,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所作、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词,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筑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使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种非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
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一国际法庭裁决。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
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
问题: (1)国际法院认定这种特许权协定不构成国际法上条约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是什么?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为什么?
(3)一国政府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它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该国政府是否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承担国际责任?
答案:
(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3)无权。应当承担责任。


诺特鲍姆案

案情: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达德国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是: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国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问题:
(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答案:(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不符和国际法。因为在危国,诺特鲍姆属于外国人,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应处于平等地位,如享有民事权利中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显然危国政府逮捕诺特鲍姆、没收财产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


  “露斯坦尼亚号”案 

1915年5月7日,英国库纳特轮船公司的一艘没有武装的商船“露斯坦尼亚号”,在离爱尔兰海岸12海里的地方被德国潜水艇用鱼雷击沉。船上乘客遇难者约1200人,其中有128人是中立国美国人。
问题: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会引起哪些后果?
答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
  (1) 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
  (2) 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

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并封锁了港口,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航行安全,并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其中包括第三国人员、船舶等损失
问题:美国的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答:不符合。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别国主权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本案中,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等港口布雷及封锁了港口等行为,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也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的行为已构成对这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破坏,是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案情
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而设立的。它由苏、美、英、法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截止1945年底,加入上述规定的国家除苏、美、英、法外,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兰、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这些国家就是法庭的原告。并且这些国家各指派了一名检察官,组成侦察和起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5年10月18日向法庭提起控诉的被告有六个组织和22名德国首要战犯。22名被告均被控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并参与制定和执行犯有这些罪的共同计划和阴谋。
判决
  法庭依其宪章的规定确立了它对罪犯和罪行的管辖权。宪章第六条规定:“依本宪章第一条所称的协定,为审讯并惩罚欧洲轴心国家的首要战犯而设立的法庭对于为欧洲轴心国家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不论其为个人或为组织的成员,均有审讯及惩罚之权;本法庭对于下列各行为,或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有管辖权。犯有此种行为者应负个人责任。
法庭自1945年11月20日开始审讯,共举行了403次公审庭,讯问了94名证人并收到了143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法庭还指派了若干委员听取有关各个组织的证据。听取辩护方的101名证人的证言,收到其他证人提供的1809份誓证书。收到了为各政治领导人提出的38000份誓证书,为党卫军提出的136230誓证书,为突击队提出的10000份誓证书,为保安勤务处提出的70000份誓证书,为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提出的3000份誓证书,为秘密警察队提出的2000份誓证书。还听取了22名证人为各个组织提供的证言。法庭的审讯活动于1946年8月31日结束,于9月作出判决,并于9月30日至10月1日宣布了判决书。判决书宣布:
  ①纳粹党的领导团是犯罪组织。因为它是以元首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它的首要目的和活动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为此而使吞并的地区同化于德国,对犹太人的迫害,奴隶性劳动计划的实施和对战俘的虐待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均属犯罪的
  ②秘密警队和保安勤务处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实行残暴和杀人行为,管理在占领区实行不法行为,实行奴隶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属犯罪行为
  ③党卫军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进行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里滥施暴行和杀害,在管理占领区中进行非法活动,实行奴隶性劳动计划,以及虐待和杀害战俘。宪章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行为
  判决书中称:突击队、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不是犯罪组织。判决书宣布了以下被告人的罪行和处罚:戈林、赫斯、里宾特洛普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等13人有罪并处以绞刑。冯克莱德尔有罪并处以无期徒刑。判处舒拉赫和斯比尔有罪和20年徒刑。判处牛赖特有罪处以15年徒刑。判处杜尼兹有罪并处10年徒刑。
  因为上述被告人或在第二次大战中犯有宪章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或犯有这三种罪刑之一二种罪行。
  判决书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无罪并予以释放。
问题:
  1.什么是战犯?战争犯罪属于什么性质?
  2.为什么说纽伦堡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发展了战争法?
  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是什么?
  4.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定了哪7项原则?
  5.确立战争罪行的概念及意义是什么?
答案:
(1)战犯指在战争中从事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行为的实施者,主要包括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共谋者等。战争犯罪是破坏世界和平,危害人类安全的犯罪,属于国际性罪行。, D* I2 Q' g. Q( b: j/ j! q4 9 t8 F$ [3 ?+(2)因为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实践时国际社会依据国际法对战争犯罪的各种行为进行审判和处罚的成功范例,其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4 m- G4 q3 k6 W* s! f
(3)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4)共七项原则: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b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d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e集体协助原则f普遍遵守原则g不干涉内政原则" d% g2 M0 ^) N* k q# o
(5)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虐待俘虏、残害平民等各种战争罪行,战争犯罪是危害全人类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确定其概念和性质,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追究犯罪者的责任,同时也使后人遵守国际法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

  1948年,在巴勒斯坦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中,一些联合国官员、警察人员和观察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伯爵和法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遭到暗杀事件发生以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负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大会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一、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a.联合国和b.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二、如果对问题b的回答是肯定的,应如何协调联合国的行动与受害人国籍国所可能享有的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 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按照法院的解释,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不论何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
  在确定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之后,法院进一步讨论联合国的国际权利当中是否包括提出大会决议中所称的那种国际请求的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诸如联合国一类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以及在实践中加以发展的其自身的宗旨和职能,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赋予了它在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情况下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对于因违反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而对它造成损害的它的会员国,联合国无疑有提起国际请求的能力.这种损害包括对联合国本身的利益、它的行政机关、财产和受它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即问题a中所称的损害.问题b是法院遇到的一个新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能从传统的外交保护的规则中得出答案,而只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并考虑宪章的规定来加以解决.法院认为,宪章并没有明确赋予联合国就该问题中所称“受害人或他所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能力,然而根据国际法,必须认为联合国拥有为使它履行自身职责所必须默示赋予它的那些权利.为了实现自身的宗旨和履行自身的职能,联合国必然要委派代表去局势动荡的地区执行重要任务.为了确保这些任务能够得以有效而独立地执行,为了对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为了保证这些代表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独立性,联合国必须对其代表给予充分的和可以依靠的保护.因此,一旦损害发生,联合国应能要求责任国对其过错予以补救,特别应能就联合国代表因该国过错所可能遭受的损害自该国获得赔偿.不过,在因其代表遭受损害而请求赔偿时,联合国并不是在代其代表求偿,而是在维护自己享有的、确保有关国家遵守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法院指出,作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代表,联合国会员国有权依国际法创立一个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即联合国),因此,法院对问题一的上述见解同样适用于责任国属于非联合国会员国的情况.
  关于在联合国对其代表的职能保护权与该代表的国籍国对他的外交保护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的问题,法院认为,任何法律规则都没有规定哪种权利当属优先,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联合国或有关国家不得提出国际请求.在法院看来,联合国和有关国家应当从善意和常识出发来求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它们可以通过缔结一项一般性的条约或在某一特定案件发生时订立协定的方式来减少或消除彼此之间的冲突.法院最后指出,联合国对其代表的保护行动的依据并不是受害人的国籍,而是他作为联合国代表的身份.因此,即使责任国是受害人的国籍国,也不影响联合国的国际求偿能力.结果,法院分别以15票对0票和11票对4票对问题a和问题b作了肯定答复,并以10票对5票就问题二发表咨询意见如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就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时,它只能以对它自身所负担的义务遭到违反为根据;遵守这一规则通常会防止联合国的行动和代表的国籍国可能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从而协调它们的请求;此外,必须考虑每一特定案件的情况,并由联合国和个别国家缔结一般性的或特殊性的协定来实现这一协调.”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发表之后,大会通过决议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执行联合国的赔偿要求.秘书长要求以色列正式道歉,采取进一步措施逮捕凶手并赔偿54624美元.以色列政府于1950年6月接受了这一要求.由于伯纳多特伯爵的家属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赔偿款项只作为对联合国本身所受损害的赔偿.

张振海劫机案

  张振海,别名张萤,男,中国公民,生于1954年1月10扫,系中国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人.
  1987年10月至12月,在他担任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四季青村棉机配件厂厂长期间,曾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639元人民币,他本人分得5505元人民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张振海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他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赃款,故于1989年12月2日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他免予起诉.但张振海却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查不满,蓄意劫机外逃.1989年12月16日,他携其妻张××,子张××登上了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 981航班B2++8号飞机(机上共有乘客和机组人员223名.张振海及其妻和子买的是去上海的机票),飞机起飞约20分钟后,张振海将他在背面写有“飞行员请把飞机降落在南朝鲜,3分钟不答应我就把飞机炸了”的壹角人民币纸币递给机组乘务员交机长.后又对乘务员和机长威胁说:“我要去南朝鲜,我带了300克TNT炸药”, “我们全家都来了,不想活了”,“你别骗我,你要是骗我,落地后我也把飞机炸掉”.同时,他还用右手食指拉着一根尼龙引线作出随时引爆腰间爆炸装置的姿态来威胁机组人员.鉴于此种情形,机长为了保护飞机和乘客的安全,不得不同意将飞机飞往韩国.由于韩国的机场拒绝飞机降落,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落在日本国福冈市的福冈机场(降落时间是1989年12月16日14时52分).
  事发后,中国驻日本使、领馆非常重视,派人亲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日本当局也给予了合作,使得被劫持的飞机和机上人员包括张振海的妻和子顺利返回中国.
  对于劫机嫌疑犯张振海,中国要求日本将其引渡回国处理.按照日本的《逃犯引渡法》,在决定是否引渡时须经法院审理.故中方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请求日方将张振海临时拘留的照会,和中国有关机关签发的逮捕令.日方收到照会和中方的逮捕令后,其法院于12月末将张振海临时拘留,并将其从福冈转移到东京关押.后又应日方要求,中国派出了一个由有关机关派员组成的小组于1990年1月赴日就引渡张振海一事进行商谈.2月,中方正式提交了请求引渡的照会和对解释中国法律的一份法律意见书,以及证明张振海犯有劫机罪行和有关证据.其后又提交了补充照会.
  中国在照会中指出:张振海非法劫持中国民航班机,严重威胁了飞机、机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直接损害了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o条、第79条、第1o7条和中日双方均为缔约国的1970年订于海牙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1条,已构成劫持飞机罪.
  中方还明确表示,为对张振海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制裁,请求日本政府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中国司法机关将就其劫机犯罪行为对他依法进行审判,而不对他以劫机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处罚.
  日本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同意引渡张振海.故日方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
  张振海被引渡回中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张掖海的行为已经构成劫机罪为由,于1990年6月30日对他提起诉讼.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7月18日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振海以爆炸飞机威胁乘客生命安全的危险方法劫持飞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罪犯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1o条、第79条、第52条(……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第6o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比照第107条,对张振海的罪行类推定为劫持飞机罪,并宣布判处张振海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张振海对该判决不上诉.此案经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振海劫机案的判决.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o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1979年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L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同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向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
  1979年12月1o日,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次年5月24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作为外交代表的接受国的伊朗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美国使馆不受侵犯.在1979年11月4日的事件中,伊朗当局能够充分认识到它们根据有效条约所负担的义务,也能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它们采取行动,而且也拥有受其支配的、可用来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在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以后,伊朗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结束对使馆馆舍及使馆人员的侵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但它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反而立即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家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法院并不认为存在着可使伊朗政府的行为成为正当的“特殊情况”.在法院看来,即使伊朗政府对美国政府的指控属实,它也应用外交法所规定的正背手段来追究美国及其外交代表的责任,而不应对其使馆及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1)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由于实施了法院在本判决中所确认的行为而在某些方面违反了(且仍在违反)它根据美、伊两国间有效的国际条约和长期公认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2)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因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而对美国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3)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步骤以对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所导致的局势进行补救,为此目的,必须①立即终止对正在伊朗被扣作人质的美国代办、其他外交和领事人员以及其他美国国民的非法扣押,而且必须立即释放所有这些人员,并将其委托给第三国保护;②保证所有上述人员取得离开伊朗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包括运输工具;③立即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及其驻伊领馆的馆舍、财产、档案和文件交由保管国保管.(4)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不得将任何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扣留在伊朗,以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或使其在这些司法程序中作证3 (5)法院以12票对3票判定,伊朗政府有义务赔偿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给美国造成的损害.(6)法院以14票对1票判定如当事国不能这成协议|此种赔偿的形式和数额应留待法院在本案随后的程序中予以确定. 丨
  *法院上述实质判决作出之后,美、伊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之下进行了紧张谈判,并于1981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次日,美国人质全部获释.美国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关于赔偿要求的诉讼,法院据此将本案从其案件总表上注销.


庇 护 案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起叛乱,同时宣布通过国内法院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雅、德?拉?托雷及其他同盟成员进行追诉.自该日起至次年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向托雷颁发他离开秘鲁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同年1月14日,该大使宣布托雷已被确定为政治避难者.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哥、秘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同年8月31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同年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2月2o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在随后进行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秘鲁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则》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逐一进行了分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罪行发生地国境内.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它使犯罪者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项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对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单方面作出决定性的确定.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以下简称“单方确定权”).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国享有这种权利,但这一条款对当时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秘鲁并不适用.此外,哥伦比亚政府未能证明存在一项承认庇护国的“单方确定权”的、专门适用于拉美国家之间的区域习惯,囡为它未能证明它所主张的这项“权利”已得到这些国家长期、一致的实践的确认.在法院看来,哥伦比亚政府为证明存在这一区域习惯所引证的条约或者与本案问题无关,或者对“单方确定权”未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出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它所提及的实践中的庇护情况也是变化无常、彼此矛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权益考虑的影响,因此均不能作为存在一项它所主张的区域习惯的证据.即使在少数拉美国家之间存在这么一项规则,对于通过拒绝批准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来表示反对这一规则的秘鲁来说,这种规则也没有拘束力.关于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和继续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颁发避难者离开该国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本案中,秘鲁并未对托雷提出离境要求,因而没有义务为他颁发通行许可证.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请求,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l条第1款所称的“普通罪行”,与此同时,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给予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条第2款所要求的“紧迫危险”(紧急情况),这主要是因为托雷请求避难之时距叛乱发生之日已有3月之久.此外,该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也并不包括遭受正常的法律追诉的危险.法院指出, 除非在法治被专横行为所取代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用庇护(即使是对政治犯的庇护)来对抗司法.庇护可以保证避难者的安全,但不能认为因此可以反对法律的正背适用和依法设立的法庭的管辖,否则将使外交代表违反其所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也将违反拉美国家奉行的礼让、睦邻、不干涉等古老传统。据此,法院分别以14票对2票和15票对1票驳回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以15票对1票判决对托雷的庇护行为没有违反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以10票对6票判决这一庇护行为违反了该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英伊石油公司案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3月至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9票赞成,5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目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月所作、1932年9月19目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有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所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辞,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立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古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种非常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
  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法院指出,伊朗与第三国缔结的条约对英国来说仅仅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者的行为,它们不可能在不依赖包含最惠国条款的基础性条约的前提下,在伊朗与英国之间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这些基础性条约的缔结追溯到1857年与1903年,即先于伊朗声明,因此,英国不能以此等条约为依据,援引伊朗后来与第三国缔结的条约.
  英国政府亦提出,伊朗于1933年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权协议可以提供法院管辖权的根据.因为该协议具有双重性质:它不仅是伊朗与该公司的一项特许合同,也是伊朗声明中所指的两国政府间的一项条约.法院同样驳回了英国的这个观点.法院指出,该特许权协定绝不构成伊朗声明之后的一项条约;事实上,它仅仅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公司之间的一项协议,英国政府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间的联系,亦不能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不论伊朗政府,还是英国政府,都不能以此合同为依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

  鉴于上述理由, 法院得出它对该案无管辖权的结论.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而设立的.它由苏、!美、英、法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截至1945年末,加人上述协定的国家除苏、美、英、法外,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兰、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这些国家就是法庭的原告,并且这些国家各指派了1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5年10月18日向法庭提起控诉的被告有6个犯罪组织和22名德国首要战犯.6个犯罪组织是: (1)纳粹党的领导团.是以元首希特勒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其目的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被控使被吞并的地区同化于德国,迫害犹太人,虐待战俘等罪行.(2)秘密警察队和保安勤务处.前者是元首的警卫队,后者自1936年与前者结合在一起.被控罪行主要有迫害犹太人,残暴杀人,推行奴隶性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3)党卫军.是元首的警卫队,被控积极参加导致侵略战争的行动,迫害和消灭犹太人,滥施暴行和杀害,实施奴隶性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等罪行.(4)突击队.是个政治性的组织,是德国国社党的坚强臂膀.对宣传国家社会主义,反犹太人,建立纳粹恐怖统治起了重要作用.被控参与对犹太人的暴行,野蛮虐待集中营的被囚者.(5)德国内阁.包括1933年1月30日以后的普通内阁成员、德国内阁国防委员会成员以及秘密内阁会议成员.被控犯有侵略战争阴谋,犯有被《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罪行.(6)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是以希特勒为统帅的最高军事权力机关,居于支配地位.被控犯罪的组织成员130人,罪行是积极参与和进行希特勒的所有犯罪(国际罪行活动).
  被控告的德国首要战犯者:赫门?威廉?戈林,鲁道尔夫?赫斯,乔西姆?冯?里宾特洛普,威廉?凯特尔,恩斯特?卡登勃伦纳,阿尔弗来特?罗森堡,汉斯?佛兰克,威廉?佛利克,茹留斯?斯特莱彻,瓦尔特?冯克,卡尔?杜尼兹,艾利区?莱德尔,巴尔多?冯?舒拉赫,弗立兹?索克尔,阿尔弗来特?约德尔,阿都尔?赛斯——殷奎特,阿尔伯特?确比尔,康士坦丁?冯?牛赖特,马丁?鲍尔曼,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这22名被告均被控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并参与制定或执行犯有这些罪的共同计划和阴谋.
  法庭依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确立了它对罪犯和罪行的管辖权.据《欧洲圉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规定:“依本宪章第1条所称的协定,为审讯并惩罚欧洲轴心国家的首要战犯而设立的法庭对于为欧洲轴心国家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不论其为个人或为组织的成员,均有审讯及惩罚之权:本法庭对于下列各行为,或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有管辖权.犯有此种行为者应负个人责任:(1)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实施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2)战争罪: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罪行包括,但不限于:杀害或虐待属于占领区或在任何占领区的平民,或为从事奴隶性劳动或为其他围的而将平民劫持、杀害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市乡镇,或非为军事需要而进行毁坏.(3)反人类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任何平民的杀害、灭种、奴役、放逐及其他不人道的行为,或基于政治、人种,或宗教之理由而目的在于进行属于本法庭管辖之任何犯罪活动或与此有关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罪犯所在地圄的法律在所不问.参与制定或实施旨在犯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同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这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都要负责.”第9条规定:“在审判任何团体或组织的任何个别成员时,法庭可以宣告该个人的所属的团体或组织(在和该个人得被判处罪行的任何行为有关的情形下)为犯罪组织……”另外,宪章第1o条还规定:“在团体或组织经法庭宣告为犯罪组织的情形下,任何宪章签字国的国内主管机关均有权参加该组织的个人交付其国内的、军事的或占领当局的法庭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团体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认为己经确定,而不应有所疑问.”
  法庭自1945年11月20日开始审讯,共举行了403次公审庭,讯问了94名证人并收到了143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法庭还指派了若干委员听取有关各个组织的证据.听取辩护方的101名证人的证言,收到其他证人提供的1809份宣誓证书.收到了为各政治领导人提出的38000万份宣誓证书,为党卫军提出的136230宣誓证书,为突击队提出的10000份宣誓证书,为保安勤务处提出的70000份宣誓证书,为参谋本部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提出的3000份宣誓证书,为秘密警察队提出的2000份宣誓证书.还听取了22名证人为各个组织提供的证言.法庭的审讯活动于1946年8月31日结束,于9月作出判决,并于9月30日至10月1日宣布了判决书.
  判决书宣布:(1)纳粹党的领导团是犯罪组织.因为它是以元首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它的首要目的和活动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为此而使吞并的跑区同化于德国,对犹太人的迫害,奴隶性劳动计划的实施和对战俘的虐待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均属犯罪的.(2)秘密警察队和保安勤务处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实行残暴和杀人行为;管理在占领区实行不法行为:实行奴隶劳动计纳,虐待和杀害战俘等.依《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属犯罪行为.(3)党卫军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进行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里滥施暴行和杀害,在管理占领区中进行非法活动,实行奴隶性劳动计划,以及虐待和杀害战俘.宪章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行为.
  判决书另称:突击队、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不是犯罪组织.
  判决书宣布了以下被告人的罪行和处罚:戈林、赫斯、里宾特洛普、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罗森堡、佛兰克、佛利克、斯特莱彻戈冯克、杜尼兹、莱德尔、舒拉赫、索克尔、约德尔、赛斯——殷奎特、鲍尔曼等人有罪并处以绞刑.冯克、莱德尔有罪并处以无期徒刑.判处舒拉赫和斯比尔有罪并处以20年徒刑.判处牛赖特有罪并处以15年徒刑.判处柱尼兹有罪并处以10年徒刑.因为上述被告人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有《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或犯有这三种罪刑之一两种罪行.
  判决书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无罪并予以释放.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依据1943年《开罗宣言》、1945年《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以及同年的莫斯科会议的宗旨,为审判日本战犯,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于1946年1月19日公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按照该宪章规定由中国、美国、英国、苏联、澳大利亚、法国、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等11国各派1名法官(其中印度和菲律宾指派法官是根据19+6年4月26日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修正案》)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述11个国家系本法庭的原告.代表原告起诉的机构是国际检察处(也是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宪章第8条规定,由盟军最高统帅指派检察长对属本法庭管辖内之战争罪犯的控告负调查及起诉之责.任何曾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之联合国家得指派陪席检察官1人,以协助检察长.法庭宪章公布的同时,季楠就被正式任命为检察长,负对法庭审讯的各个被告执行检察的全责.
  国际检察处经过调查、逮捕和审讯等大量的工作后向法庭提交了起诉书.提出将日本甲级战犯列为被告,他们是:荒木贞夫|土肥原贤二、桥本欣五郎、烟俊六、平沼骐一郎、广田弘毅、星野直树、板埴征山郎∶贽诖兴苴、术户幸一、木村兵太郎、小矶国昭、松井石根、松冈洋右、南次郎、武藤者、永野修身、冈敬纯、大川周明、大岛浩、佐藤贤了、重光葵、岛田繁太郎、白岛敏夫、铃木贞一、东乡茂德、东条英机、梅津美治郎等28人 。
  检察处控诉他们自1928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并在起诉书中列明了他们的55项罪状。其中有些是对全体被告提出的,有些是对部分被告提出的.
  法庭于1946年4月29日正式接受了国际检察处的起诉.并依法庭宪章规定确定了它的管辖权.宪章第3条规定:本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各种罪状包括破坏和平罪之远东战争罪犯.下列行为,或其中任何一项,均构成犯罪行为,本法庭有管辖之权,犯罪者个人并应单独负其责任:(1)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2)战争犯罪:指违反战争法规及战争惯例之犯罪行为.(3)反人类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和平人口之杀害、灭种、奴役、借暴力强迫迁居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理由之虐害行为,此种虐害行为系于执行或共谋归本法庭管辖之任何罪状时所施行者,至其是否违反犯罪斫在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凡参与规划或实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第6条规定:被告在任何时期所曾任之官职,以及被告系遵从其政府或上级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均不足以免除其被告所犯罪行之责任.
  法庭根据宪章规定的管辖权,确定检察处所控诉的被告为本法庭的被告,并于1946年5月日开始对他们进行审理,期间还传讯了419名证人出庭作证,受理了包括779件书面证词在内的4336件书面证据.法庭进行了两年半的审理之后于1918年11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中除松冈洋右和永野修身在审讯中死亡,大川周明因得精神病而中止受审外,其余被告全部被宣判为有罪.因为他们在日本是军政要员,在政治上或军事上居于领导地位,对日本国内起着支配,对外从事侵略起着重要作用.他们或参加了阴谋主张实行侵略战争或实行了这种战争。企图使日本对东亚、太平洋、印度洋及其附近各国取得支配地位.为此他们参与侵华战争,参与对美国实行侵略战争,或对英联邦各国(包括英国、澳洲、加拿大、新西兰)及其他英联邦领土和属地实行侵略,或对荷兰或对法国或对苏联实行侵略或对蒙古侵略.∶他们当中一些人命令、授权及准许他们的各战场的″崽司令、陆军省官员、战区或占领区内战俘及平民集中营管理人员、日本军事和民事警察,以及他们的下属,从事对同盟国部队、战俘及平民作出违反国际条约与国际法规定的各种暴行.或对俘虏及平民作出藐视国际条约及战争法规的规定,不采取他们职务上应采取的措施,以确保这些条约和法规之被遵守.
  法庭根据上述被告的犯罪行为,按照宪章第16条规定(即本法庭对被告为有罪之判决者,有权处以死刑或处以本法庭认为适当之其他刑罚)于1948年11月12日宣布了对各罪犯的课刑:对东条英机、广田弘毅、坡垣征四郎、土肥原贤二、松井石根、木村兵太郎、武藤章等七人处绞刑,并于1948年12月22日夜间在东京巢鸭监狱内执行.对东乡茂德处20年徒刑,对重光葵处7年徒刑.对其余16名罪犯均判处无期徒刑.
  
国际法院关于核武嚣的威胁或使用是否合法的咨询
  
  1994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国际法是否允许在任何情况下威胁和使用核武器”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认为威胁和使用核武器的问题虽带有政治性,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拒绝承认它的法律性质,法院因此可以提供咨询意见.
  就该问题所适用的法律方面,法院认为首先是联合国宪章关于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的规定和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以及有关禁止使用核武器的条约.但适用这些法律时还必须考虑到核武器的特殊性,尤其是它的破坏性,因为它的杀伤力巨大并且可以造成危害几代人的严重后果.
  在《联合国宪章》有关使用威胁或武力的条款中,有关于一般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的第2条,承认每个国家有权实行单独或集体自卫权的第51条,授权安理会采取军事措施的第42条,但法院称这些规定都没有提及特定的武器,它们适用于任何武力的使用,无论使用的是什么武器.《联合国宪章》并没有明确地禁止或允许任何特定武器的使用,包括核武器.但一种武器使用的本身若是非法的,也不能以它是用《联合国宪章》所述的合法目的为由,使它的使用成为合法的自卫中不论使用什么武器,“军事必需”和“对称性”的习惯法原则和武装冲突中所适用的法律都是必须适用的.核武器的特殊性质和使用它的严重后果是必须考虑的。
  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第2(4)条所指的“威胁或使用武力Ⅱ的概念,是与非法使用武力相并列的提法,威胁使用武力也是非法的.但拥有核武器,不构成第2条所说的非法使用武力,除非这种做法已指向他围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如果为联合国的目的而使用,或为自卫而使用,这种使用就可能违背“军事必需”和“对称性”的原则了

法院对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提出两个问题:(1)国际法是否有特别的规则规定使用核武器是合法还是不合法?(2)适用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具有什么含义?法院指出:习惯国际法和条约国际法都没有包含任何允许在一般场合、特殊场合,特别是在合法自卫的场合可以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或任何其他武器的说明.不过国际法也不会有任何原则或规则规定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或任何其他武器的合法性取决于特别的允许。国家实践表明,使用某种武器的非法不是由于没有允许,相反,它是由于受到禁止而属非法的.
  法院认为,在条约法上,无任何明确禁止使用某种大规模杀伤武器的规定,也无关于禁止核武器像禁止细菌武器、化学武器那样的条约.在习惯国际法上,不使用核武器是否已成了习惯法的禁止规则?有些国家从战后的国家实践中看到拥有核武器的国家使用过这个用语,但另一些国家则认为,在为了自卫和反对武装攻击时保留使用核武器的权利.在过去半个世纪里,国家实践还没有使不使用核武器成为“法律确信”(Opinio juris)。联合国大会的许多有关核武器的决议中,虽对核武器问题表示了深切关注,但还不存在禁止使用核武器的习惯法规则.
  对使用核武器根据适用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中立法是否为非法问题,法院认为,人道主义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是为了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并明确区分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各国不得把平民作为攻击的目标,因而也不能使用无法分清民用和军事目标的武器.根据人道主义法的第二项原则,不得使战斗员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因而禁止使用使他们遭受这种伤害和不必要的痛苦的武器”.在适用于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法规上,所有国家都应遵守, 无论它是否批准了载有这些规则的条约.在武装冲突中的人道主义法规则和原则,可以适用于可能出现的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场合.虽然那些原则或规则远在核武器发明之前很久就已出现。法院说:”这些法律原则的人道主义性,已渗透整个武装冲突法里,适用于一切战争形式,适用于所有各种武器,过去、现在和将来的武器.”
  法院也认为,中立法的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不论它使用什么武器.虽然人道主义法和中立法的原则和规则无疑可以适用核武器,但看法还是不一致的,一种看法认为使用核武器应受人道主义法约束,不等于说禁止使用核武器,另一种看法认为,使用核武器是与人道主义原则不相符的,不论在什么场合,都是要被禁止的,虽然条约上没有明文禁止.法院承认,鉴于核武器的特殊性,使用它与适用武装冲突的法律是难以相容的,但使用核武器是否与适用武装冲突的法律相一致,还没有是够的根据得出肯定的结论,即使是在一国绝对处于自卫的场合或受难者处于危急存亡之际.
  法院根据上述分析而得出结论:
1.无论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国际法都没有特别允许威胁或使用核武器.
2.无论习惯国际法还是条约国际法都没有全面的和普遍的禁止威胁或使用核武器.
3.利用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武力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是不符合第51条的要求的,因而是非法的.
4.威胁或使用核武器必须符合武装冲突中所适用的国际法的要求(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要求并须符合国际条约或公约关于核武器规定的明示义务.
5.威胁或使用核武器,一般是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鉴于当前的国际法的状况和法院面对的事实,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说在自己的极端情况下和在受害国处于危急存亡之际威胁或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
6.各国有义务一秉善意,缔结协议,促使核裁军,使核武器在各个方面处于国际控制之下.






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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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内阁元老
配偶: 凉卡就木
最近内心受到了无比严重的深层次打击 勿念 勿问 就当此人已死
举报 只看该作者 地板   发表于: 2013-10-08 0
已审

静幽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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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 只看该作者 4楼  发表于: 2014-02-21 0
相当有用
kiara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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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 热心会员
得之我幸,失之我命!
举报 只看该作者 5楼  发表于: 2015-11-01 0
谢谢亲,学习了新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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